但是,在美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審查方式與我國的外觀設計專利審查方式有很大不同。鑒于美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特殊性,本文對其進行研究,探討其制度設計及其優缺點,以期提升我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水平。
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對象
美國最早的外觀設計專利法于 1842 年通過。該法還將美國專利保護的范圍擴大到“新的和開創性的產品設計”,起到了鼓勵裝飾技術發展的作用。
就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對象而言,外觀設計可以是裝飾性包裝、結構或兩者兼有。根據美國法典第 35 篇第 171 篇,它允許“任何新產品或原創產品的裝飾設計”獲得外觀設計專利。
此外,根據美國專利法: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必須針對產品,而不僅僅是圖像。圖像可以是專利設計的一部分,但必須附加到產品上。只有電子顯示屏上的圖像不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但顯示器連同投射的相同圖像可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也就是說,它必須是與外觀設計相關的三維物體,才能獲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美國專利法還規定,外觀設計專利的客體不限于獨立對象的外觀設計。虛線文章中標有“未要求保護”的部分對文章的這些部分可申請專利。這也成為美國司法實踐的一個重要方面。
此外,美國法律還規定,字體具有多種用途的,可以受到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并可能形成“不能只為圖像獲得外觀設計專利”的情況。
通過以上討論可以看出,雖然兩國在立法上對外觀設計專利的規定存在較大差異,但對外觀設計專利的實質要求卻是相近的。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美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明顯比我國寬。比如美國允許一些設計,但我國法律不允許。甚至可以為“流動的噴泉”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我國規定“文字和數字的讀音和含義不屬于外觀設計保護的內容”,而美國則授予字體外觀設計專利。
外觀設計專利授權的實質要素
根據美國專利法,為了獲得專利保護,設計必須符合適用于發明專利的大部分標準。一項設計獲得專利必須滿足的要求是:新穎性、獨創性和非顯而易見性、裝飾性和非源于產品的功能。
新穎性是指現有技術中沒有相同的設計。規定如果“普通觀眾”看到設計并認為它是一個整體的不同形式,而不是對原始設計的修改,則該設計具有新穎性。
判斷專利非顯而易見性的標準是專利申請的發明與現有技術的區別。格雷厄姆標準是判斷外觀設計專利非顯而易見性的重要標準。格雷厄姆標準要求法院確定現有技術的范圍和內容、現有技術與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之間的差異,以及技術中免費和知名技術的內容。在判斷明顯性時,除了這些客觀因素外,還需要考慮商業上的成功、滿足該領域長期存在的技術需求等。
具有裝飾性是為了提供更令人愉悅的外觀。為了滿足這種裝飾要求,設計“必須是美學和藝術的產物”。在美國的一些案例中,外觀設計專利被拒絕授予專利權,因為它們在使用過程中被隱藏在內部,而裝飾性要求設計在其正常和預期使用過程中是可見的。
功能性條款強化了外觀設計專利法的目的,即鼓勵裝飾技術。但在專利司法實踐中發現,嚴格執行功能要求會使大多數設計無法獲得專利。因此,美國聯邦巡回法院認為,一項設計可以具有功能性元素,只要該設計看起來不用于市場競爭的功能即可。這種更靈活的方法反映了法院的認識,即最有價值的工業品外觀設計能夠刺激經濟發展,是功能和美學的結合,應該受到保護。
根據以上討論可知,美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的實質要素是: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裝飾性和非功能性。法律修改后,可以清楚地看到,新修改的中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也要求外觀設計專利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對顯而易見性(創造力)的要求是相似的。也就是說,中國專利法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的要求比改革前更嚴格,更接近美國。裝飾性的、非功能性的其實也體現在中國專利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例如,裝飾性體現在關于“美麗”的法律第2條。功能性體現在審查指南中“由產品功能唯一定義的特定形狀通常不會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重大影響”的規定。




